(2015)大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龙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华峰(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开前(特别授权),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俊。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诉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陈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陆华峰,被告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能公司诉称,被告阜泰公司因承建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1号、4号楼工程需要,由被告陈龙俊代表阜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阜泰公司提供其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砌块。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阜泰公司在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1号楼、4号楼工地上提供了混凝土砌块。但被告至今均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我公司货款221032.02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032.0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阜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未授权被告陈龙俊、李志来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未实际承建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被告陈龙俊原确与我公司商谈过案涉工程的挂靠事宜,后经我公司现场了解,发现该工程管理混乱,就未同意被告陈龙俊挂靠我公司,也未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确实向被告陈龙俊提供过项目部印章及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但时间不长即将项目部印章收回,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提供给被告陈龙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龙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案涉货款应由其���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龙俊与原告荣能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乙方)荣能公司向需方(甲方)阜泰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1、4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由乙方先发壹拾万元加气砌块,后每满伍万元结算一次,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等内容。该合同下方“甲方单位签章”处加盖印文为“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章印,并由被告陈龙俊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李志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荣能公司即分批向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1、4号楼工地送货,供货时间���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截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荣能公司共计向上述工地送货861.466方,货款总额为181840.98元。后原告荣能公司又向上述工地送货186.624方,货款数额为39191.04元。2013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上负责收材料、记账的徐某在原告荣能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数额为221032.02元。此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荣能公司遂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荣能公司提供由被告阜泰公司加盖公章的临时用水用电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荣能公司在原一审开庭前调取自案涉工程发包方江苏省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置业公司),用以证明被告阜泰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同时,原告荣能公司提供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被告陈龙俊找其到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负责收材料、记账,原告荣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销售明细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混凝土砌块是用于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印文为“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徐某处保管,之后由被告阜泰公司收回。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龙俊给付原告荣能公司货款221032.02元及相应违约金,驳回原告荣能公司对被告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荣能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荣能公司陈述其在与被告陈龙俊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陈龙俊并未提供相应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荣能公司也未向被告阜泰公司核实被告陈龙俊的身份。原告荣能公司仅凭李志来、被告陈龙俊的口头陈述以及印文为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即认为被告陈龙俊系被告阜泰公司承建的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陈龙俊代表被告阜泰公司与其签订。被告阜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从被告陈龙俊处收回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印文亦为“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但该枚印章与原告荣能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有明显区别。原告荣能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章印即为被告阜泰公司交给被告陈龙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被告阜泰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给本院的项目部章印即为��交给被告陈龙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为查明被告阜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原副总朱启春、现副总封国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朱启春、封国兵称,大丰港置业公司是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的发包方,陈龙俊实际承建了本案所涉的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D1、D4两幢楼,此两幢楼在政府备案的合同系由大丰港置业公司与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盛泰公司)签订;案涉两幢楼的开工时间大概在2012年3月份,兴化盛泰公司中标时间为2013年4月份;在此期间内,阜泰公司曾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的合作方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商谈过两幢楼的工程承包问题,但未商谈成功,最终由兴化盛泰公司中标承建;大丰港置业公司从未向阜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经向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的许可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同时,本院调查大丰港置业公司2011年9月至今的财务账册显示,该公司从未向被告阜泰公司、陈龙俊支付过款项,仅向兴化盛泰公司支付过款项。另查,原告荣能公司在原一审审理中申请保全被告阜泰公司价值28万元的资产。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阜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荣能公司支出保全费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2份,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临时用水、用电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值班明细各1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丰港置业公司出具的付款��细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龙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被告陈龙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一是无权代理,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该表象产生的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本案中,被告陈龙俊在与原告荣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既无被告阜泰公司的授权,被告阜泰公司也未在事后对被告陈龙俊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其无权代理被告阜泰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但因其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印文为“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项目部”的章印,使其行为具备了代理权的表象。且被告阜泰公司认可曾向被告陈龙俊交付过相同印文的项目部印章,则该代理权表象产生的原因也可归因于被告阜泰公司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抬头为被告阜泰公司,被告陈龙俊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印,系以被告阜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荣能公司订立合同。三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荣能公司与被告陈龙俊签订合同时,既未要求被告陈龙俊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被告阜泰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阜泰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其仅凭被告陈龙俊以及李志来口头陈述,即认可其身份,具有明显的过错,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同时,原告荣能公司在与被告陈龙俊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被告阜泰公司是否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原告荣能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被告阜泰公司公章的临时用水用电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系其在原一审开庭前向大丰港置业公司调取获得���而非双方签订合同时,故应当认定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被告阜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尽到审查义务。另外,经向大丰港置业公司调查,被告阜泰公司实际并未承建案涉的两幢楼,最终中标人为兴化盛泰公司。综上,被告陈龙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荣能公司与被告陈龙俊本人,被告陈龙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荣能公司主张被告阜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故原告荣能公司申请保全被告阜泰公司资产支出的保全费用18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陈龙俊结欠原告荣能公司的货款为221032.02元,有徐某出具的对账单及徐某本人到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合同约定被告陈龙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则原告荣能公司主张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032.0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告陈龙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代理审判员 许 雁代理审判员 李洵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