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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呙胜能、徐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呙胜能,徐明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王平、曾佳,系该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呙胜能。委托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呙胜能、徐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轻型货车车主为徐明高。2014年8月5日,徐明高驾驶轻型货车从新邵县雀塘镇方向驶往雀塘镇曾家村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新邵县雀塘镇曾家村1组转弯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呙胜能驾驶的安装有遮阳伞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呙胜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呙胜能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23937.63元、门诊治疗费1626.9元(均由徐明高垫付)。呙胜能出院后,徐明高支付了4000元后续医疗费。2014年8月5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呙胜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呙胜能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叁个月,营养贰个月,用去鉴定费700元(由徐明高垫付)。2015年4月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呙胜能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已构成拾级伤残,左膝损伤伴关节功能丧失40%以上,目前已构成拾级伤残;2、由于被鉴定人左膝仍有疼痛,活动障碍,结合伤情实际,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计算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用去鉴定费1108元(由徐明高垫付)。2015年6月23日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呙胜能合理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查明,轻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再查明,呙胜能尚有母亲杨定英由包括呙胜能在内的四兄妹赡养,杨定英出生于1930年1月15日。呙胜能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呙胜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且为实际需要);2、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9元(9025元/年×5年×11%÷4人);3、误工费为16785元(25212元/年÷365天×243天,呙胜能为农村户口,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18308.4元(10060元/年×20年×11%=22132元,呙胜能伤情为二处十级伤残,但呙胜能只起诉18308.4元,按18308.4元认定);5、护理费9991.2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呙胜能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9、车旅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呙胜能的各项损失共计5995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徐明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呙胜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肇事的轻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赔偿数额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即徐明高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安邦保险公司对呙胜能进行理赔。对于呙胜能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呙胜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13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9130元;误工费16785元、残疾赔偿金18308.4元,护理费9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旅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9元,共计50825.5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50825.5元。徐明高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3937.63元、门诊治疗费1626.9元由徐明高和安邦保险公司另行结算。鉴定费1808元由徐明高承担。徐明高所垫付给呙胜能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可由呙胜能在安邦保险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给徐明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呙胜能9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呙胜能50825.5元,以上合计59955.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履行方式为:支付给呙胜能55955.5元(59955.5元-徐明高垫付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给徐明高4000元;(二)由徐明高承担鉴定费1808元;(三)驳回呙胜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呙胜能作了两次伤残鉴定,且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十级伤残,故呙胜能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计算呙胜能的误工费至第二次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认定呙胜能的误工费为2417.5元(25212元/年×第一次定残前一日35天)。呙胜能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明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计算呙胜能的误工费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中,呙胜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同时还致左膝后交叉韧带、内浅筋膜损伤伴左股骨外髁骨髓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之后,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虽然作出了第一次司法鉴定,但此次鉴定仅针对呙胜能的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所致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因此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呙胜能其余损伤的治疗尚未终结,该司法鉴定所未能对其余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在呙胜能终结其余损伤的治疗后,该司法鉴定所针对呙胜能全部损伤所致的伤残情况作出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其中,呙胜能其余损伤所致的伤残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其余损伤导致呙胜能左膝仍有疼痛,活动障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呙胜能的误工费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正确。安邦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