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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三良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三良泵业有限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字364号原告邵阳市三良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周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株洲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剑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受理原告邵阳市三良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三良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拟定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株洲三特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阳三良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被告株洲三特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审理前提交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阳三良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邵阳三良泵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中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