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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张某1,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最近四年,被告孟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外出十天或者半个月从不告诉我和家人。被告孟某还经常在网上和他人聊天,我一劝,被告孟某就与我大吵大闹。我又找亲朋好友及村干部劝被告孟某,但被告孟某依旧没有改变。我最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孟某于2015年7月19日外出至今未回,我及家人均无法与被告孟某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张某2、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1承担;3、被告孟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1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录1份,证明被告孟某于2015年7月19日离家出走,原告张某1于第二天报警的事实。被告孟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1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2015年7月19日,被告孟某离开原告张某1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3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