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佰生与孙观宝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佰生,孙观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佰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观宝。委托代理人孙杰。上诉人朱佰生因与被上诉人孙观宝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佰生系诸城市龙都街道善士村居民,孙观宝系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二村居民。朱佰生主张其于2009年7月14日以45万元价格购买了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二村原村委大院房屋31间。上述房屋自2013年被孙观宝侵占,请求判令孙观宝腾出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孙观宝主张朱佰生已于2011年10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杨振业,孙观宝占用的房屋系其从案外人杨振业处租赁而来,请求依法驳回朱佰生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租赁费收到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佰生要求孙观宝腾出涉案房屋,应当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权益,但朱佰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且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故朱佰生要求孙观宝腾出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朱佰生负担。宣判后,朱佰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二村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指挥二村原村委大院31间房屋,房屋价格45万元,付款后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购买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不能否认上诉人的所有权。原审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应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证据或者依职权追加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二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观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于2009年7月14日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杨振业,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系从杨振业处合法租赁而来。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振业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张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振业。上诉人对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辨称因杨振业未及时付款,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有合法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上诉人依据其与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二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并未否认其与案外人杨振业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仅辩称因杨振业未支付价款导致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其占有涉案房屋系自案外人杨振业处合法租赁而来,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相关权利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