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林与被告邓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邓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474号原告杨海林。被告邓险。原告杨海林与被告邓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林、被告邓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2016年2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鄂HAV5**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商业城路段文化宫路口等红灯时,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将原告小轿车后备箱等部位撞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70元。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20189号认定:被告邓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险事后仅支付了900元的修车押金,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险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有几项是错误的,只承认与原告的后备箱追尾,有小部分撞坏,尾灯有小部分损坏,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主动与原告私了,但是无法私了才让交警介入的。所说的交了900元押金,实际是1000元押金,肇事后被告主动和原告一起到4S店进行修理,值班经理提出要交4000元押金,被告当时只有1000元现金,然后通过商量才坐车去修理门面修车,了解价格行情,换新的后备箱600元,尾灯300元,被告当时就交了1000元修车押金,但是第二天原告又通过交警扣押被告的车,想要再让被告出3000元左右,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通过法院解决此起交通事故至今未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要求原告提供修车证据、发票,请求按照事实进行调解,至于原告说直接损失达到3600元,属于虚构,被告不同意金额赔偿。原告杨海林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A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A3、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A4、发票原件5张,证明车辆损失修理及配件费用。被告邓险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险对原告杨海林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鄂HAV5**小轿车没有强制性保险证号,按规定小轿车要进行强制性保险,对证据A3没有其他意见;对证据A4,号码为02774154的发票中后盖装饰条后置标不需要更换,号码为02774153的发票中左后尾灯不需要更换,号码为02774152的发票中后行李盖维修费900元不存在,号码为03259216的发票中材料及工时的情况不明,不予报销,号码为03259217的发票中材料及工时发票重复,不需要赔付。此5张发票都是税务局通用发票,不属于4S店修理发票,也不属于修车铺正规修理发票,其他都是正确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海林提交的证据A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虽未标明鄂HAV5**小轿车的保险凭证号,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轿车未进行强制性保险,不影响对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4,5张发票的出具时间、金额、名称、单位等清晰明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5张发票的解释合情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结合证据A3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邓险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海林驾驶的鄂HAV5**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被告邓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林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险向原告杨海林支付汽车修理押金900元,为原告杨海林驾驶的鄂HAV5**小轿车加油100元,共计1000元。原告杨海林于2016年2月26日在冯云华处购买相关汽车配件支付费用2070元,于2016年2月29日在荆门市荆鹰汽车美容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用1600元,共计3670元。另查明,被告邓险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邓险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海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邓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林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邓险赔偿原告杨海林财产损失1670元(3670元—2000元),被告邓险已向原告杨海林支付1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外还需支付670元(1670元—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林财产损失267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海林负担2元,被告邓险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金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