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贾金华与胡崇彦、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华,胡崇彦,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247号原告贾金华。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崇彦。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恒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贾金华诉被告胡崇彦、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胡崇彦、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华诉称,2016年2月16日6时05分,被告胡崇彦超速驾驶被告曙光公司所有的牌号鲁D×××××、鲁D×××××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在行车道内违法停车的,由贾××驾驶的牌号鲁F×××××号车后尾部,造成贾××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杨美、贾明慧当场死亡,贾喜兰、贾陆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崇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美、贾明慧、贾喜兰、贾陆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死者贾明慧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胡崇彦驾驶的牌号鲁D×××××、鲁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618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胡崇彦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贾××至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被告曙光公司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崇彦承担;此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应当为其他死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被告胡崇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被告胡崇彦、曙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对方驾驶员贾××血液检测出酒精成分,且检测时间与事发时间距离过长,死者贾××有酒驾之嫌;3、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方车辆驾驶员存在违章情节,我方未采取刹车措施不成立。被告曙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胡崇彦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胡崇彦承担。其他同被告胡崇彦答辩意见。被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同被告胡崇彦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及免赔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6时05分,被告胡崇彦超速驾驶牌号鲁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1047.7公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在行车道内违法停车的由案外人贾××驾驶的鲁F×××××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杨美、贾明慧、贾喜兰、贾陆变)后尾部,造成贾××及其车内乘车人杨美、贾明慧三人当场死亡,贾车乘车人贾喜兰、贾陆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胡崇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美、贾明慧、贾喜兰、贾陆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崇彦驾驶的鲁D×××××、鲁D×××××挂车登记为被告曙光公司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其中鲁D×××××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D×××××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贾金华系死者贾明慧之父,原告贾金华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杨美曾系夫妻关系,贾明慧系贾金华、杨美之女。贾明慧户籍为河南省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17周岁,其生前就读于辽宁省大连市第四十九中学,华南中学。杨美、原告贾金华均取得大连市居住证,杨美暂住事由为“经商”,杨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2单元7层3号房屋一套。又查明,死者贾××血液经本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小于5mg/100ml。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鲁D×××××、鲁D×××××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91km/h。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崇彦、曙光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虽贾××血液中检出含量低于5mg/100ml酒精成分,贾××存在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的违法行为,但事发时贾××驾驶鲁F×××××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处于停驶状态,因此,贾××血液中检测出的酒精成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具备关联性。被告胡崇彦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现紧急情况应当减速制动,但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胡崇彦驾驶的车辆现场路面无制动痕迹,且被告胡崇彦还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事故双方的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贾××与被告胡崇彦的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房产证能够证明贾明慧及其家人居住于大连市区,并在大连市经商,且原告提交的学生证能够证实贾明慧于大连市中学就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贾明慧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确认31506元×20年=630120元。2、丧葬费。根据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丧葬费确认4686元/月×6月=28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胡崇彦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为100元/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处理丧事误工人数、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3人×10天=2785元。5、交通费。结合往返距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6、住宿费。结合处理事故天数、住宿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97021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考虑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667021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67021元×50%=333510.5元,但考虑为其他权利预留相应份额,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部分33510.5元,因被告胡崇彦、曙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胡崇彦赔偿原告贾金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3510.5元。四、被告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胡崇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贾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胡崇彦、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连带担负,被告胡崇彦、枣庄市曙光石英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