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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55号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2992439-8。负责人:简伟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辉,男,是该行职员。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鱼窝头路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48379147。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董事长。被告:刘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亚,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与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陈友辉,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如下款项:(1)2015年4月23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23144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10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4719.03元,罚息245947.37元、复利18156.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069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24852.45元,罚息107302.22元、复利8116.79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2015年5月2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44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094.22元,罚息14148.81元、复利1176.52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2015年7月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607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188947.7元,罚息538214.65元、复利44394.8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1900万元和履行《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之和的范围内对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805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7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5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2幢606房,被告刘芳名下的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绿茵苑2街1号,被告杨华鑫名下的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翠畔七街5号702房等共6个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刘芳对本判决第—项确定的债务在1900万元和履行《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2801315013,参见证据1),与广州市豪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801315013-01,参见证据2),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杨华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801315013-02,参见证据3)。2015年4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甲方)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2801315013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可以循环使用(第十三条约定);(2)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第十四条);(3)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贷款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复利(第十五条);(4)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由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九条);(5)如履行中发生争议,向甲方广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6)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第二十五条)。2015年4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甲方)与广州市豪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乙方)签订编号为12801315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参见证据2),合同约定:(1)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12801315013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2)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第二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2015年4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甲方)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杨华鑫(乙方)签订编号为:1280131501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参见证据3),合同约定:(1)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第一条);(2)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第二条);(3)乙方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提供《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第三条);(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杨华鑫已将合同附件即《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妥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杨华鑫提供的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的出账申请,原告广发银行依约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分次发放了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462.8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9602410元,具体如下:序号本金余额(人民币元)出账金额(人民币元)放款到期日放款开始日欠息(人民币元)借据显示的利率1231441063840002016-4-222015/4/23163930.136.955%210690001809002016-5-172015/5/1873477.926.63%31440003600002016-5-262015/5/2710393.186.63%4607500060750002016-7-62015/7/7393390.776.305%合计960241014628000641192.00三、违约情况:《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并产生了欠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已经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广州市豪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华鑫没有答辩。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共同答辩如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属实的,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份就已经停产歇业,员工解散,现在企业处于是经营快破产的阶段。被告在多方寻求重组的机会,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部分诉讼请求,我们希望尽力能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5年4月9日,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2801315013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度为人民币19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由银行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下的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同日,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与广州市豪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刘芳、赵小龙签订了编号为12801315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12801315013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9日,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甲方)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及其他案外人(乙方)一并签订了编号为:1280131501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且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801314003的《授信额度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乙方提供《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房产抵押给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以及其他案外人已将合同附件即《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给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涉及到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担保房产情况如下: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5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7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805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2幢606房;被告刘芳名下的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绿茵苑2街1号;被告杨华鑫名下的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翠畔七街5号702房。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的提交的四次提款申请书,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分四次发放了共计人民币1462.8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分别是:2015年4月23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6384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年利率6.955%,入账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809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年利率6.63%,入账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7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36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6.63%,入账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7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6075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年利率6.305%,入账日2015年7月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107年7月16日,四笔贷款拖欠款项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4月23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2314410元,利息44719.03元,罚息245947.37元、复利18156.8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069000元,利息24852.45元,罚息107302.22元、复利8116.79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44000元,利息4094.22元,罚息14148.81元、复利1176.52元;2015年7月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6075000元,利息188947.7元,罚息538214.65元、复利44394.88元。经催收未果,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801315013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已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要求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罚息本来已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对于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3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23144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10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4719.03元,罚息245947.37元、复利18156.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2)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069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24852.45元,罚息107302.22元、复利8116.79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3)2015年5月2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44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094.22元,罚息14148.81元、复利1176.52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4)2015年7月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607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188947.7元,罚息538214.65元、复利44394.8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对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0万元范围内所确定的债务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的期限内,故刘芳应在最高额1900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刘芳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清偿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清偿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3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23144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10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4719.03元,罚息245947.37元、复利18156.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2)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069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24852.45元,罚息107302.22元、复利8116.79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3)2015年5月2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144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4094.22元,罚息14148.81元、复利1176.52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4)2015年7月7日借款借据项下拖欠本金607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6日拖欠的利息188947.7元,罚息538214.65元、复利44394.88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对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5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701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805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2幢606房、被告刘芳名下的位于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绿茵苑2街1号、被告杨华鑫名下的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翠畔七街5号702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芳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刘芳、杨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培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