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凤敏与毕静、李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敏,毕静,李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凤敏,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毕静,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天津女子监狱。被告李景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宁河区。原告张凤敏与被告毕静、李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毕静、李景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敏撤回对被告毕静、李景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1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