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一鸣,男。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肖家菊,女。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被告彭赛娇,女,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杨晨明,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杨春,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秀兰,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朱莉丽,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亨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钢市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一鸣,被告松江钢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家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亨公司、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新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房产为被告松江钢市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松江钢市公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亿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新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松江钢市公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24亿元。2011年7月7日,被告新日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房产余值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松江钢市公司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26亿元。上述抵押合同均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另,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将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的,被告新日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松江钢市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松江钢市公司10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同意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转授信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和金额详见被告松江钢市公司不断出具的《转授信确认函》。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亚亨公司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松江钢市公司将其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部分额度转授信给被告亚亨公司,转授信金额为1,800万元,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次转授信所对应的合同就是上述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2年8月9日,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和新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亚亨公司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1日,为担保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1日,为担保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亚亨公司所有的钢材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的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亚亨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存放在上海市泗砖路103弄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仓库内的钢材。登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9日,原告、被告亚亨公司与监管人松江钢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监字第XXXXXXXXXXX号《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亚亨公司以动产质押的方式为原告给予其的授信提供担保,监管人松江钢市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监管物清单》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监管人松江钢市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妥善、谨慎保管监管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场地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陆额质字第XXXXXXXXXXX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亚亨公司以其所有的质物(详见《监管物清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亚亨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根据2012年9月17日监管人松江钢市公司出具的《监管物清单》,被告亚亨公司的质物为存放于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全部螺纹钢。2012年9月12日,被告亚亨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2%,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3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亚亨公司违约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亚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9,240.98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679,951.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亚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5,675.48元,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679,951.4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95,675.4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对被告亚亨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对被告亚亨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若被告松江钢市公司不履行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新日公司名下的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将被告亚亨公司位于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103弄)的抵押并质押的钢材(详见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管物清单》)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九名被告承担。被告松江钢市公司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亚亨公司、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松江钢市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亿元;证据2、编号分别为深发沪陆额抵字第XXXXXXXXXXX号、深发沪陆额抵字第XXXXXXXXXXX号、深发沪陆额抵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松XXXXXXXXXXXX、松XXXXXXXXXXXX、松XXXXXXXXXXXX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新日公司为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在原告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证据3、2012年9月11日由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以及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将证据1对应的综合授信额度部分转授信给被告亚亨公司使用,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2012年8月9日由被告新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上述被告为被告亚亨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5、编号为深发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XXX-1至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证明被告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为被告亚亨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6、编号为深发沪陆额抵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松工商合(2012)抵字第12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亚亨公司以其包括但不限于在途及存放在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钢材给原告作抵押;证据7、编号为深发沪陆额质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沪陆监字第XXXXXXXXXXX号的《动产监管协议》及《监管物清单》,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亚亨公司已将存放在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钢材给原告作质押,质押物全部为螺纹钢;证据8、编号为深发沪陆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亚亨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证据9、《结清查询》,证明被告亚亨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亚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95,675.48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679,951.45元。经质证,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亚亨公司、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松江钢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亚亨公司、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亚亨公司提供抵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亚亨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亚亨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亚亨公司提供抵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抵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实现钢材抵质押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松江钢市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肖家守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陈秀兰、朱莉丽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陈秀兰、朱莉丽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陈秀兰、朱莉丽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陈秀兰、朱莉丽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兰、朱莉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亚亨公司、新日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陈秀兰、肖家守、朱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095,675.48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679,951.4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95,675.4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肖家守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78元,公告费850元,共计156,528元,由被告上海亚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彭赛娇、杨晨明、杨春、肖家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