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嘉泰路。法定代表人吴栋。被告高峰。被告陈娟。被告徐正新。被告吴建芬。被告周正明。被告蔡丽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根据借款凭证及接口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栋放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天时利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甲方)以及被告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28200元。丙方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名都花苑×××(最高债权额为1555700元)、张家港市湖滨新村×××(最高债权额为1001800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欠息17613.7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欠息17613.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900元。3、如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周正明、蔡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名都花苑×××、对被告高峰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湖滨新村×××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对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栋、天时利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与吴栋、天时利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的涉案主要内容为: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丁方、担保权人)与天时利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甲方、保证人)以及高峰、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28200元。周正明、蔡丽萍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名都花苑×××(最高债权额为1555700元)、高峰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湖滨新村×××(最高债权额为1001800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向吴栋放款33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吴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1日拖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欠息17613.7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32900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本息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根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栋发放借款330万元,被告吴栋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吴栋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天时利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正明、蔡丽萍以其共有的房产、被告高峰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就本案债权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7613.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29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对被告吴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正明、蔡丽萍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名都花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43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55700元)、被告高峰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湖滨新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41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0018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7元,由被告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高峰、陈娟、徐正新、吴建芬、周正明、蔡丽萍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璞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