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晓霞与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霞,XX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312号原告朱晓霞,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XX建,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干部。原告朱晓霞与被告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霞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在沙窝镇办石料厂需要投资为名义,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于两年后归还本金。到2015年7月份,被告尚能陆续支付利息,随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结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3年元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已结至2015年7月。被告XX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提供被告家人为投资沙窝镇龙井石料厂所欠债务说明一份。休庭后,被告XX建到庭陈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结算到2015年5月,7月份原告找其要钱,被告说没钱结息,原告就让被告每一个月还款1万元本金,8月份左右就打了本金18000元到朱晓霞的账上,是与兰赐的欠款一起还的,另外朱小建的欠款也是被告XX建向原告借的,只是让朱小建顶名。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在沙窝镇办石料厂需投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一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4.35万元。被告主张利息结至2015年5月,并偿还了部分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XX建向原告朱晓霞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按4.85万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只支持4.8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的标准已支付利息4.35万元,未超过上述相关规定,按上述标准利息可结算至2015年7月4日。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因XX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偿清原告朱晓霞借款本金4.85万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助理审判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