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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占龙与马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龙,马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龙,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霍城县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军,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静,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新伊河路怡安房产*号楼财信电脑城*楼。负责人:王永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上诉人王占龙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上诉人马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20日,马金军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仰新的新40-L09**型号联合收割机。马金军从事收割农作物。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王占龙驾驶新F-33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因刹车失灵向后溜车时将由南向北停靠在路边的新40-L09**号自走式全喂型联合收割机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军无责任。王占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马金军的车辆碰撞后,经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车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损失为146584元;停运损失为236800元(按40天计)。马金军花费鉴定费分别为4398元和7102元。另查明,霍城县区域的自走式全喂型联合收割机作业期间为每年的9、10两个月。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占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金军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6584元,停运损失应当按照15天计88800元。对于马金军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马金军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占龙赔偿。马金军要求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二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金军要求王占龙、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36800元,该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结合霍城县农作物收割作业期间,马金军主张按照40天标准计算到当年11月25日明显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计算到当年的10月底按15天88800元计算比较适宜,该院予以调整。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占龙抗辩认为,马金军的所有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军车辆损失144584元;二、被告王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军停运损失888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马金军负担3400元,被告王占龙负担10625元。上诉人王占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损害了王占龙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证据证明效力的一栏中表述:”对原告证据2中的停运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以确认”,这里所指的不予以确认的含义是说,对马金军主张的停运损失额不予认定,既然对马金军主张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那么为什么一审法院却又依职权认定该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停运损失为88800元呢?这不是自相矛盾的判决结论吗?二、对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评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这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中一般都有约定,但在车辆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的合同条款中一般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对马金军向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却不予支持。三、对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停运损失,马金军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但却判令王占龙向马金军赔偿停运损失88800元,这就更缺乏法律依据。从马金军在一审中提供的《新40-L09**号自走式全喂入联合收割机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中可见,该报告将评估的联合收割机是推定为报废程度按全损处理而作价146584元的。既然该联合收割机已经被撞报废了,就不存在停运损失的客观事实和计算根据。假如该联合收割机被撞的程度是可以修理的,则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以主张理赔的。但本案的关键是该联合收割机已经被撞报废了,所以就不存在停运损失的客观条件和赔偿依据。四、在一审判决中,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出现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是,经上诉人王占龙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是针对医疗事故赔偿所做的规定,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占龙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占龙不承担赔偿马金军停运损失88800元的责任;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金军负担。被上诉人马金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只是法院裁决案件的参考依据,认定车辆停运损失88800元是符合本案实际的,也是合理的。对于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但是没有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漏判,该损失应当在投保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两部分进行了认定,对于收割机车辆损失部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收割机停运损失部分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0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5天,财产损失涉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两个险种明确规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赔付的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王占龙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马金军所有的新40-L09**号自走式全喂型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联合收割机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都应报废,因此该联合收割机按推定全损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已经按推定全损处理的联合收割机是否存在停运损失。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王占龙驾驶新F-33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因刹车失灵向后溜车时将由南向北停靠在路边的新40-L09**号自走式全喂型联合收割机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军无责任。经霍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损失为146584元;停运损失为236800元(按40天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那些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这些受损车辆是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的。而且报废车辆的侵权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后,相当于赔偿了整车价值,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得到了赔偿,至于营运车辆所有人是否再重置营运车辆,何时购置营运车辆,均不以侵权人的意志为转移,难以厘清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就本案而言,马金军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因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都应报废,该车辆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且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既然受损车辆长久停止了营运,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因此,马金军的联合收割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联合收割机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马金军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占龙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该联合收割机已报废不能继续营运的情况下判决由王占龙赔偿马金军停运损失888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本案鉴定费11500元,由上诉人王占龙负担4398元,由被上诉人马金军负担7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马金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审原告马金军负担1559.6元,由原审被告王占龙负担9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志 坚审 判 员 叶尔波力代理审判员 张 长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