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波、邵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波,邵娅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夏立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恒檀,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海波,男,汉族,海拉尔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邵娅华,女,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贵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刘海波、邵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丽、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恒檀,被告邵娅华,被告邵娅华、刘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陈巴尔虎旗某家园门市房和车库,合计总价为1300350元。尚欠798130元未给付。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金地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一直未按此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798130元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直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海波辩称,1、二被告购买原告金地公司房屋时,原告金地公司承诺给二被告办理贷款。现因原告金地公司违背承诺,未给办理贷款。所以原告金地公司是存在过错的。2、原告金地公司擅自将已卖给二被告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卖与他人,存在违约行为。3、因原告金地公司对车库和楼房价格不明确,所以主张的数额798130元计算错误。4、原告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否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不明确。如果履行合同应将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交付给二被告。如果解除合同原告金地公司应将退还房款。5、原告金地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和增加,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应受理。6、二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担保人。当时担保人也签字了。现该贷款是否已经转到原告金地公司的账户,二被告不清楚。被告邵娅华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金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楼认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金地公司219平方米门市房,价格为1164370元,24.3平方米车库,价格为126360元。合计价格为1290730元。同时证明合同第六款约定原告金地公司可以向二被告追索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是关于门市房的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认购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复印���,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金地公司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巴音家园某号门市房的事实,予以采信。认购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邵娅华在庭审中认可该认购单系原,被告双方在场签字的。且能够证实原告金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收据6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邵娅华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金地公司20万元。2015年1月4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给付4万元。2015年1月4日给付152600元。总计4926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29日交付的5万元收据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预付款。原告金地公司未向二被告交付使用该房屋,其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金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年4月23日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欠款数额及二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二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对总数不认可。该总额138.5万元中包含了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号门市房及某号楼某号车库的价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邵娅华、刘海波姓名系二被告本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据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邵娅华向原告金地公司交付了542600元。其中包含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预付款5万元。原告金地公司质证意见,4244147号收据15564元是原告金地公司替二被告办理产权证所收的款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应计入房款中。6035064号收据5万元是原告金地公司替二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大修基金,契税等所收取的款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应计入房款中。其余六份收据均认可,与原告金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据相吻合,所交房款总数为4926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金地公司承诺给二被告办理贷款。原告金地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对贷款担保数额及是否签字问题说不清楚。因二被告在银行有多项违约记录,所以不能贷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金地公司对帮助贷款一事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仅对帮助贷款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向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有关贷款资料。证明二被告向该社办理贷款一事。原告金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该社没有贷款记录的���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金地公司有违约行为。当时原告金地公司承诺帮助二被告贷款。但至今未告知未能贷款的原因。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办理贷款事项,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银行陈巴尔虎旗支行调取了被告邵娅华、刘海波银行贷款征信记录。证明二被告在信贷交易中有多项逾期违约记录。原告金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逾期违约不影响贷款。本院认证意见,该征信记录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娅华与被告刘海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邵娅华、刘海波意向认购原告金地公司位于陈巴尔虎旗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号车库及某号门市房(两层)。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某号门市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门市房一层每平方米单价5800元,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门市房二层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建筑面积105.83平方米。总价款为1164370元。车库每平方米单价5200元,建筑面积24.30平方米。总价款为126360元。以上房款(门市房与车库)合计总价款为1290730元。现该门市房已过户到被告刘海波名下。车库经二被告装修已经在使用中。2号楼三单元301室未交付给二被告。被告邵娅华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金地公司门市房、车库及住宅楼某室预付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4日给付门市房房款共计292600元。2014年4月17日给付办理产权证费用15564元。2014年1月8日给付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5万元。以上合计558164元。现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已付房款为492600元(包括住宅301室预付款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2013年11月29日给付住宅某室���付款5万元表示不同意冲抵门市房及车库余款。对此原告金地公司表示同意,并保留对门市房及车库款差额5万元的诉权,另行主张。因此,二被告已给付的房款(门市房及车库)数额为442600元。尚欠部分房款(门市房及车库)为798130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中国人民银行陈巴尔虎旗支行出具的被告邵娅华、刘海波银行贷款征信记录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金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认可原告金地公司将门市房及车库已交付给二被告,且门市房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被告认可原告金地公司提供的认购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门市房、车库单价及面积数额认定为:门市房一层每平方米单价5800元,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门市房二层每平方米单价4800元,建筑面积105.83平方米。总价款为1164370元。车库每平方米单价5200元,建筑面积24.30平方米。总价款为126360元。以上合计为129073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金地公司的房款为442600元(不包括住宅301室预付款5万元)。尚欠部分房款(门市房、车库)为798130元(门市房与车库合计款1290730元-已给付的房款442600元-住宅301室预付款5万元)。综上,对原告金地公司请求被告邵娅华、刘海波支付部分房款(门市房、车库)7981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地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因没有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娅华、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余额798130元及利息;(利息以798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877.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0元,由被告邵娅华、刘海波负担117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合计四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877.5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