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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满良与徐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良,徐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720号原告:马满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徐洪伟,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茨于坨镇。原告马满良诉被告徐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满良、被告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兽药经营部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拿货,至今欠货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表明欠原告药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对价。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满良货款人民币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