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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来法,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峰,董事长。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被告刘来法。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8日,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辖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刘云龙,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以上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10000000元的贷款业务,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现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5.2条、第16条约定,原告发放的此笔贷款已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贵院判令:1、要求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80725),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126、DB××××127)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129),合同约定,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80725)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以及代理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律师费,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5.1条、第5.4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限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三、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来法、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宋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