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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316号原告石*,女,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董村人。被告米*,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石*与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林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短暂相处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书,成为合法夫妻。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告生育孩子后,因原告把主要精力放在孩子身上,夫妻之间减少了沟通,导致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同时被告经常酗酒,总是半夜三更回来找原告争吵,特别是2015年8月15日前几天,被告喝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进而拿刀威胁要杀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1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拿刀要杀原告不属实;原告称存在被告名下10000元存款也不属实,现在因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米*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3日生有一男孩,取名米*。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8月3日晚,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回家,被告在次日凌晨才回到家中,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推搡,被原告的朋友拉开。原告在当日离开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3月,米*因病住院,被告支付600元住院费,其余1000余元由原告父亲支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产生矛盾,由于双方缺乏沟通,隔阂加深,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少,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且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与被告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晓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琴(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