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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5)139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海、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庄美瑜、林建民、王明霞、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海,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庄美瑜,林建民,王明霞,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豫,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4318X。地址:进贤县胜利中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焦奇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旭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清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99726-0地址:进贤县文港镇大院内被告李清海,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福建省晋江市号6。被告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思洋组织机构代码证:78725728-X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229号1单元702室。被告李思洋,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工商户,江西省南康市号8。被告符颖,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室1。被告熊小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X。被告万春红,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X。被告庄美瑜,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福建省晋江市号5。被告林建民,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工商户,福建省石狮市号5。被告王明霞,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工商户,福建省石狮市号3。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佳强组织机构代码证:79477805-9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号被告梁家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X被告杨凤华,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7。被告杨凤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134被告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建新组织机构代码证:55088339-7地址:南昌市洪都南大道312号7至九号店铺被告林建新,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个体工商户福建省石狮市919。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海、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庄美瑜、林建民、王明霞、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向其授信,并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授信字第010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壹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保证金50%计300万元、银承敞口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自愿为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高保字第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协议字第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金额:300万,共计6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计300万元,银承敞口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欠原告的银承敞口,严重违反了《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银承敞口3039843.39元,归还银承垫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要求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对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清海、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庄美瑜、林建民、王明霞、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林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授信字第010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壹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保证金50%计300万元、银承敞口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自愿为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高保字第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协议字第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金额:300万,共计6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计300万元,银承敞口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等;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交付保证金回单》复印件二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授信企业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分别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预存了30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进贤县燃料公司垫付了人民币6000000元;五、《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二张,证明原告分别扣划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在其银行保证金1457340元、1500000元冲抵逾期本金;六、关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本金的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扣划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在其银行保证金42660元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本金2997183.39元,因垫付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667006.85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主张的特定法律事实均具有独立、充分的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处理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信人)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授信字第010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单项授信为银行承兑汇票壹年,6000000元票面3000000敞口(详见协议)。次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83509银承协议字第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号码为:34903065、34903065),汇票金额:300万,共计6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计300万元,银承敞口30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均是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江西省进贤县燃料公司。截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垫付本金为人民币3039843.39元,因垫付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75896.86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扣划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在其银行保证金42660元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本金2997183.39元,因垫付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667006.85元。本案系原告催收该垫款本息未果成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同的认识能力,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涉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归还的不作为,即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97183.3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为本案所花费了多少费用,故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对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偿还垫款本金2997183.39元并支付利息667006.85元(到2016年4月1日止),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对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佳磊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光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民、王明霞、李思洋、符颖、熊小波、万春红、梁家强、杨凤华、杨凤军、李清海、庄美瑜、南昌兆龙投资有限公司、林建新对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由被告南昌市锦程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钟 情人民陪审员  钟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