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盛丽萍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丽萍,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丽萍。委托代理人刘立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张骞大道上海路路口。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盛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盛丽萍与中南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盛丽萍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等内容。该合同到期后,盛丽萍与中南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盛丽萍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实施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内容。至盛丽萍起诉时,中南公司已向盛丽萍支付2012年度工资24967.74元、2013年度工资55200元(其中罚款200元、料具赔款380.57元)、2014年度工资尚余6780元未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5650元/月,其中中南公司代缴的盛丽萍应承担的���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555元/月)已支付6800元,余款尚未支付。2014年9月16日,因中南公司NPC事业部搬至海门后,致盛丽萍在内的32位职工无法安排住所,中南公司对上述人员予以租房补贴,其中盛丽萍的补贴标准为650元/月。盛丽萍领取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房补贴1950元。2015年5月14日,中南公司发出《关于公布集团2014年电脑补贴名单的通知》,明确2014年所有人员电脑补贴标准均按照500元/年的标准执行。盛丽萍未领取。2015年4月7日,盛丽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南公司1、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117540元;2、支付2014年度剩余工资及利息7186.8元;3、支付未报支付的费用3101元;4、支付住房补贴3900元;5、继续履行期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2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盛丽萍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盛丽萍��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南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117540元;2、撤销中南公司2013年对其的罚款及料具赔款580.57元;3、中南公司支付2014年度剩余工资6780元;4、中南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住房补贴3900元;5、中南公司支付电脑补贴500元;6、中南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27100元。另查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批准中南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对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原审认为,盛丽萍对于中南公司尚未发放的2014年度工资6780元以及盛丽萍应享受的电脑补贴5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中南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确需加班应提前申请,由部门经理和主管副总批准”,现盛丽萍仅凭电子考勤信息,尚不足证明存在��班事实。盛丽萍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和料具赔款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据此,中南公司于2013年对盛丽萍罚款200元,无依据,应予退还;料具赔款380.57元为赔偿款,已在2013年工资发放时予以扣除,盛丽萍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租房补贴问题。中南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对于盛丽萍在内的32名管理人员予以650元/月的租房补贴,故盛丽萍有权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原审审理中,中南公司辩称盛丽萍上下班使用公司班车不符合享受房租补贴的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中南公司应向盛丽萍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租房补贴1950元。关于2015年1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盛丽萍2015年度工资标准为5650元/月,因中南公司已每月代扣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55元,故盛丽萍2015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应为5095元/月。2015年2月26日,盛丽萍以身体不适为由请病假一个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应当同时承担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据此,盛丽萍2015年1月至6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应为26779元(5095元/月×5月+1630元×80%),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6800元,还需支付19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公司返还盛丽萍2013年度罚款200元。二、中南公司向盛丽萍支付2014年度工资6780元、2015年1至6月工资19979元。三、中南公司向盛丽萍支付电脑补贴500元及2015年1至3月房租补贴195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盛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丽萍与中南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盛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是中南公司在办公平台上予以公示,此真实地记载其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其上班的工作天数,扣除法定工作日,亦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审未支持其2012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的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应为有效。其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已向盛丽萍交底,盛丽萍应按照其公司规定的流程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但盛丽萍缺乏该手续,故盛丽萍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供新员工制度培训确认单一份,以证明相关制度已向盛丽萍告知。盛丽萍经质证认为,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确认单能够反映盛丽萍了解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故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应提前申请,由部门经理和主管副总批准。该规章制度已告知盛丽萍。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提前申请,由部门经理和主管副总批准。盛丽萍为主张其2012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虽在原审中提供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但根据中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由部门经理和主管副总批准,而盛丽萍对此未能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因此未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盛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