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丛朋君、丛佳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甘信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丛朋君,丛佳乐,吕恩增,刘传芝,甘信兵,王得亮,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字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佳乐。法定代理人丛朋君,系被上诉人丛佳乐之父。丛朋君、丛佳乐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恩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芝。吕恩增、刘传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信兵。原审被告王得亮。原审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被上诉人丛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上诉人吕恩增、刘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甘信兵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滕州市羊庄镇中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驳官公路路口时,与沿驳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丛永驾驶的鲁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丛兴瑞死亡,丛永及鲁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吕侠、原告丛朋君受伤,吕侠经抢救无效死亡,绿化带、树木、苗木、电线杆及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甘信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50%),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永、原告丛朋君及吕侠、丛兴瑞无责任。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得亮,被告甘信兵系其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丛朋君为吕侠丈夫,原告丛佳乐为原告丛永军与吕侠之子,原告吕恩增、刘传芝为吕侠之父、母。原告吕恩增、刘传芝共育有子女二人:吕振、吕侠。原告丛朋君、丛佳乐、吕恩增、刘传芝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937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吕侠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原告丛朋君支付医疗费1420.3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丛永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丛永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6704.98元,误工费10546.52元、护理费2636.63元、交通费2300元。丛朋君之子丛兴瑞死亡、丛朋君受伤,丛朋君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丛朋君获得的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为:医疗费838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90元、办理丧葬误工损失976.5元、交通费1000元、丛朋君受伤误工费24284.52元、护理费1464.75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甘信兵驾驶机动车与丛永驾驶机动车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丛永及乘车人原告丛朋君受伤,同乘人吕侠、丛兴瑞死亡,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永、原告丛朋君及吕侠、丛兴瑞无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甘信兵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丛朋君及丛永受伤,吕侠、丛兴瑞死亡,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丛永、原告丛朋君受伤损失,及丛兴瑞死亡造成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王得亮承担,被告甘信兵、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吕恩增、刘传芝年龄未达到60岁,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吕侠生前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额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综合本案给原告带来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朋君、丛佳乐、吕恩增、刘传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9695.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朋君、丛佳乐、吕恩增、刘传芝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00271.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吕侠的父亲吕恩增不满60周岁、母亲刘传芝不满55周岁,赔偿权利人未提供其劳动能力鉴定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不应支持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山东高院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不应支持30000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吕恩增、刘传芝提交一份平邑县地方镇王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传芝常年患有××、腰间盘突出等疾病,平时不能干农活;自女儿吕侠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精神失常、卧床不起,丧失了劳动能力。平邑县地方镇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并盖章。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提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的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判处死者吕侠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判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超出法定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吕恩增、刘传芝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由儿女赡养,且刘传芝在女儿吕侠去世后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关于刘传芝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有所在村委会及该镇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的盖章,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赔付吕恩增、刘传芝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恰当。上诉人关于不应判处吕恩增、刘传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审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记载,被保险人为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数额恰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