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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字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字1290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及庆某,农民。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及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及婷,现已成年。××××年××月××日生男孩及天阳,现在校就读高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被告从不工作,嗜好赌博,经常向原告要赌资,一旦不能满足要求,就殴打原告。原告不能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只好外出打工。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此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被告及庆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及庆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及婷,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及天阳,现就读宁晋三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有来往,2016年农历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还应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但儿子还在上学,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多从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角度考虑,负起各自的担当,并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选择离婚。因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庆红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