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善开与贾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开,贾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80号原告李善开。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一层、二层。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善开诉被告贾赢、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贾赢、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开诉称,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赢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被告贾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41.85元,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贾赢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19天+20元/天×15天)、护理费3230元(95元/天×34天)、误工费8550元(95元/天×19天+95元/天×71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赢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原告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妇女碰到了我的车,并且原告人和车都没有倒地也造成任何损伤,当时原告和我的岳母争吵了半个小时。后原告儿子来了,就报警、拨打120,原告儿子说我是酒驾,但是经过验血,我并没有酒驾。原告一直在跟我理论,争吵的时候原告推着电动车要跑直至原告儿子来,之后就躺在地上说腿疼、腰痛、头疼、恶心想吐。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交警问了一下基本情况,几天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了,我负全责。原告如果真的受伤,我愿意赔偿,但是原告没有伤情,故我不会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车后座载超12周岁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索赔标准及病情均有异议,经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的探视,拍的照片,原告并没有住院,也没有任何的陪护人员。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6时,被告贾赢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沿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山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200米左转弯驶入子房美景小区前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李善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一女乘客)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善开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贾赢��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善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膝关节损伤、双膝关节积液、腰背部及右踝软组织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角)、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挫伤(双股骨下段、胫骨平台、左侧髌骨)。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留人陪护;2、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行康复锻炼;3、××患者及其家属,有××、关节僵硬、活动受限、活动疼痛、韧带挛缩可能;功能外形感觉欠佳、必要时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本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941.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定损为200元。二被告未向���告进行过赔偿。苏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贾赢,其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善开无固定职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刚进行护理,护理人李刚无固定职业,亦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李善开户籍地为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郝家庄村123号,自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锦绣滨湖50号楼2单元502室。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并提供医院探视信息表及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施救费票据、居住证明、身份证、保全裁定书,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医院探视信息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李善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贾赢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善开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并提供医院探视信息表及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贾赢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41.8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9天为3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本院支持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34天为68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480元(15元/天×3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5元/天计算90天为8550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3040元(95元×3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5元/天计算34天为323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伤情、相关病案,本院支持护理费1760元(32天×55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支持2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但已经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定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9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开医疗费59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45.85元。二、驳回原告李善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赢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