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1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即草率结婚,并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发争吵,致使双方在原本感情基础本不牢靠的情况下,更加增速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的,无大的争吵,亦无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