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保与陶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陶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814号原告:杨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向东,男,汉族。原告杨保诉被告陶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和被告陶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诉称:被告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予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向东辩称:不是民间借贷,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是借的高利贷,我已还4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陶向东从原告杨保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向东从原告杨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予以佐证,作为债务人陶向东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且其已还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