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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与马奇辉、章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马奇辉,章瑰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0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所地:永嘉县岩头镇河二路。负责人:胡显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益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彬,公司员工。被告:马奇辉,经商。被告:章瑰丽,经商。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诉被告马奇辉、章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益臣、郑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奇辉、章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诉称:被告马奇辉与被告章瑰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奇辉因购木苗需���,以其所有的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房产(地址:上塘镇沿江路沿江小区2幢202室)为抵押于2014年2月12日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申请借款88万元,被告章瑰丽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5713201400002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抵押人马奇辉以其位于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沿江小区2幢202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最高额抵押额度为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马奇辉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6.8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瑰丽提供连带保证,并提供保证函一份,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执行(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28日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升格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章瑰丽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奇辉、章瑰丽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最高额为126万元的抵押合同;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奇辉于2014年2月12日和原告签订金额为88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他事项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马奇辉发放88万元贷款及被告章瑰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马奇辉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沿江小区2幢202室(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7、他项权证书、抵押清单、评估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抵押物的价值情况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马奇辉、章瑰丽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奇辉、章瑰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奇辉与被告章瑰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原名为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和二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奇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沿江小区2幢202室(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马奇辉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马奇辉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1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被告马奇辉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木苗,借款金额88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6.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瑰丽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马奇辉发放了88万元贷款。借款发生后,被告马奇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4994元、借款本金88万元和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奇辉至今未偿付,被告章瑰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奇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马奇辉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马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4994元)、罚息(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8万元、月利率9.534‰计算)和复息(复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利息4994元、月利率9.534‰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瑰丽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章瑰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994元及罚息和复息(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8万元、月利率9.534‰计算;复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利息4994元、月利率9.534‰计算);二、被告章瑰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9元,减半收取6389.5元,由被告马奇辉、章瑰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