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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小华与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979号原告邓小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287X。法定代表人唐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小华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华,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华诉称:其于2015年二月初六(农历)在被告创业公司中标承建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地做工程至2015年10月23日,经过结算应得工程款总额930123元,被告创业公司中途支付305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七日(农历)支付418701.75元,尚欠206421.25元。现该项目已经通过市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但被告创业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创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邓小华工程款20642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创业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邓小华称被告创业公司中途支付款项为315000元,而并非305000元,故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创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6421.25元。被告创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发包的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属实,工程项目上有欠款也属实,但具体是否欠原告邓小华的工程款需要与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邓仲辰核实后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3710912.54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加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管理,切实做好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以及其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要求按期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施工,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对公司负责。任命:邓仲辰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对公司负责;杨仁双同志为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颜中于同志为该项目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项目其他人员组成:质检员:林超同志,施工员:秦少东同志,材料员:唐承美同志,资料员:李佳蓉同志。”同日,被告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任务,为便于该工程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了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特此函告。”2016年1月10日,原告邓小华的施工班组与被告创业公司的施工员秦少东达成班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总金额为930123元,施工员秦少东签字并加盖创业公司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4日,原告邓小华与施工员秦少东和涉案项目经理邓仲辰结算形成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下欠邓小华班组615123元。被告创业公司代原告邓小华支付其班组民工工资(共计34人)418701.75元。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创业公司表示对于该笔由公司代原告邓小华支付的具体金额到底是多少需要核实,故合议庭明确告知被告创业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不予回复的,将直接根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原告邓小华所陈述的金额。时至本案判决时,合议庭未收到被告创业公司对该笔金额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邓小华称本次起诉的工程款196421.25元系总工程款910123元减去被告创业公司中途支付的315000元再减去代其支付给民工的工资418701.75元而来。庭审过程中,被告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的文件(万创建司字【2014】49号)上面清楚的载明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形成欠款,但是对于公司的该号文件并未送给原告邓小华;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通过验收,发包方还有20%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其公司并未与原告邓小华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该笔欠款如果属实也应当由邓仲辰来支付。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万创建司字【2014】48、49号文件、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班组结算清单、结账单、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原告邓小华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小华并不具有从事土地整治项目领域的相关资质,被告创业公司委任邓仲辰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邓小华与邓仲辰之间虽无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可以清楚的知晓原告邓小华系本案涉案项目当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创业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尽管被告创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具体行为,但被告创业公司并未将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送达原告邓小华,故该笔工程款应当由其负责支付。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尽管被告创业公司一直表示待与项目经理邓仲辰核实后才能做出具体的答复,但是法庭已经明确的告知被告创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不予回复的将直接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裁判,现本院未收到被告创业公司对该金额的任何异议,故直接采信被告创业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96421.2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华工程款1964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邓小华已预交4396元),由原告邓小华负担168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