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宋水林、宋来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宋水林,宋来友,宋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号。负责人丁水林,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冠军、屠刚强,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宋水林。被告宋来友。被告宋永全,。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诉被告宋水林、宋来友、宋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冠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屋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绍恒安城处(2013)循抵借字第8971120130000653号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9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范围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9万元,月利息为6.5‰,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水林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水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7974.02元,合计197974.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来友、宋永全在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1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水林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9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454元,由被告宋水林、宋来友、宋永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