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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勇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陈勇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2座606室。法定代表人蒋矿生,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工业园。���定代表人廖庭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勇钊,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6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购销合同》上加盖过公章,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洽谈地点、交货地点、货物质量确认地点均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从2014年起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均采取滚动结帐方式,因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12月,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芬特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中均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所在地(岳阳)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被上诉人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即使双方发生的部分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湖南利尔XX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匡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