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王存军、陈玉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王存军,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7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407、407-1号。负责人:马明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军。被告:陈玉锋。被告:王青叶。被告:孙凤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为与被告王存军、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存军归还本金149852.66元及利息12383.58元(暂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6年2月29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存军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微贷卡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被告王存军签订了编号087P459201300007《微贷卡借款合同》,指定微贷卡卡号:60×××51。2、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借款提取情况:借款额度为1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以从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被告王存军自2013年10月19日起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本案所涉的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0日提取,分别提取150000元、30000元、24267元、25000元。3、贷款利率、结息方式、付息时限:固定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借款人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所欠利息计收复息;若借款人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5、还款方式: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贷款人就借款人提取、归还微贷卡贷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借款人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贷款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贷款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贷款人有权就全部未清偿贷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至22日。6、还款情况: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30130.38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本金24137.55元;2015年9月19日归还本金25146.41元。7、欠本金情况: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49852.66元,二、保证情况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及融资担保书出具情况: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被告陈玉锋签订了《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凤玉、王青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王存军订立的编号087P459201300007《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存军尚欠利息11979.66元;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存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玉锋签订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青叶、孙凤玉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存军提取微贷卡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尚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玉锋和被告王青叶、孙凤玉应当分别依据《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王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存军截至2016年2月28日尚欠利息11979.66元,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5‰计算,该自认金额及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存军、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9852.66元,利息11979.6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自2016年2月29日起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149852.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对被告王存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存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2.5元,由原告负担4.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98.1元,由被告王存军负担,被告陈玉锋、王青叶、孙凤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