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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帮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帮英,秦大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帮英,女,土家族,1941年9月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昌,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号。负责人:张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上诉人刘帮英、秦大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救助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上诉人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秦大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的G型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套用鲁16/56046牌照的时风SF130T运输型拖拉机装载兔饲料从石柱县城出发到丰都县武平镇,时至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老交警大队十字路口时,遇行人刘帮英正在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由于秦大昌未停车让行,将刘帮英刮倒,造成刘帮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石柱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大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帮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石柱交警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的申请,救助中心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重庆银行电子汇款(回单编号04808434)向石柱县医院垫付了刘帮英的抢救费用342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对刘帮英的抢救治疗。另查明,刘帮英受伤后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抢救费用49668.44元,其中救助中心垫付了34200元。秦大昌于2013年12月18日在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救助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9月9日,秦大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的G型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套用鲁16/56046牌照的大中型拖拉机装载兔饲料从石柱县城出发到丰都县武平镇,时至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老交警大队十字路口时,遇行人刘帮英正在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由于未停车让行,将刘帮英刮倒,造成刘帮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石柱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大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帮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石柱交警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县医院的申请,救助中心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石柱县医院垫付了刘帮英的抢救费用34200元。后经救助中心催收,刘帮英、秦大昌、财保巴南支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救助中心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帮英、秦大昌、财保巴南支公司偿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3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巴南支公司一审辩称:1.秦大昌的鲁16560**牌照的时风SF130T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我公司在诉讼前不知道秦大昌的驾驶证系伪造、号牌系套牌。3.根据规定,医疗费的垫付义务的请求权仅限于受害人。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是救助中心垫付的,受害人在医疗期间未请求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由于我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也不必向致害人追偿。4.我公司无责任,救助中心应向秦大昌追偿。刘帮英、秦大昌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秦大昌在驾驶自己所有的套用鲁16/56046牌照的时风SF130T运输型拖拉机过程中,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刘帮英刮倒,造成刘帮英受伤,救助中心应石柱交警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县医院的申请,为刘帮英垫付抢救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于救助中心、财保巴南支公司对石柱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大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帮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因此,秦大昌和刘帮英系本案事故责任人,而财保巴南支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救助中心为刘帮英垫付的抢救费用34200元,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秦大昌和刘帮英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抢救刘帮英所垫付的抢救费用34200元,由秦大昌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3940元,由刘帮英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26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大昌承担280元,由刘帮英承担120元。救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偿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由秦大昌、刘帮英在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外按照8:2或9:1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财保巴南支公司、秦大昌、刘帮英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而本案中,交强险并没有垫付,一审法院机械地以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财保巴南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大昌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财保巴南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垫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仅在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救助中心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财保巴南支公司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垫付医疗费后,无权向财保巴南支公司追偿。二、我司已履行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支付义务。我司在伤者刘帮英起诉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781.12元一案中,与刘帮英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帮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共计54000元。该款我司已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给了刘帮英,故我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支付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秦大昌、刘帮英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挽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和偿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项的责任主体,本案不涉及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只涉及救助中心垫付款项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围绕救助中心垫付款项应由谁担责进行审理,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不予评述。石柱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大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帮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救助中心与财保巴南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秦大昌和刘帮英系本案事故责任人,救助中心为刘帮英垫付的抢救费用34200元,应由秦大昌和刘帮英承担偿还责任。救助中心主张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偿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大昌和刘帮英的担责比例问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应由本案驾驶员秦大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行人刘帮英自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70%的比例向秦大昌追偿、按30%的比例向刘帮英追偿不当,应予纠正。救助中心就秦大昌和刘帮英的担责比例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抢救刘帮英垫付的抢救费用34200元,由秦大昌偿还27360元,刘帮英偿还6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大昌负担320元,刘帮英负担80元,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秦大昌负担448元,刘帮英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大昌负担320元,刘帮英负担8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500元,由秦大昌负担400元,刘帮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