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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肖玉国与孙杰、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82号原告肖玉国,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卫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肖玉国诉被告孙杰、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杰、孙卫兵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国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当日将款项全部汇至被告账户,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并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仅支付到2015年8月。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杰、孙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国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杰。一、本人向肖玉国借得人民币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二、借期叁个月,月利息2%,到期后本人一次性付清本息。三、本人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同意出借人向借条签署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孙杰孙卫兵”。借条落款由被告孙杰、孙卫兵加按手印。原告另持有尾号为0922的中国广大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上由被告孙杰签名、手印。2014年9月11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孙杰尾号为0922的银行卡53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当时提供了车辆作为担保。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条、书面材料、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杰、孙卫兵向原告肖玉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及确认收款账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孙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玉国借款本金53万元,并以该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肖玉国已预缴),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