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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玉芬与梅移新、陈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芬,梅移新,陈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芬,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研,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移新,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松,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钟玉芬因与被上诉人梅移新、陈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研,被上诉人梅移新,被上诉人陈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梅移新与陈正松系老乡,陈正松与钟玉芬系夫妻。2014年1月上旬,陈正松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梅移新借款。2014年1月15日梅移新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刷银行卡200000元、现金交付150000元的方式合计将本金650000元借给陈正松。同日,陈正松向梅移新出具了亲笔书写载明:“今借到梅移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超过每天按全款5%利息计算还款。借款人:陈正松”的借条一份。后陈正松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建筑防水工程,未能在2014年7月24日向梅移新如期还款。2015年2月3日陈正松向梅移新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550000元未还。2015年11月24日,梅移新以上述借款系陈正松在与钟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正松向其所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正松与钟玉芬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正松因投资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梅移新借款本金650000元,未能按期向梅移新返还。后虽于2015年2月3日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现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梅移新要求陈正松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正松提出实际只向梅移新借款500000元,借条上多出的150000元是利息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借款系陈正松与钟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由陈正松用于投资建筑防水工程,故陈正松和钟玉芬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提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陈正松和钟玉芬虽向法庭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但不能举证证明梅移新出借款项给陈正松时,梅移新与陈正松约定本案借款为陈正松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梅移新知道陈正松和钟玉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故对陈正松和钟玉芬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陈正松的个人债务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梅移新与陈正松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的以年利率7.2%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正松、钟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梅移新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7.2%为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550000元还清之日止)。宣判后,钟玉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梅移新对其的诉讼请求,由陈正松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梅移新向陈正松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5万元是错误的。梅移新与陈正松达成高息借款合意后,梅移新通过银行向陈正松转账30万元、刷信用卡向陈正松交付了20万元,共计5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达15万元,梅移新为防止过高的利息将来不被法律认可,故要求陈正松将利息金额计入本金中,合并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因此,虽然借条约定本金为65万元,但实际本金只有50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令其与陈正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陈正松在借款前就因感情不和与其分居,陈正松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投资,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其与子女也没有从该笔借款中直接或者间接受益,陈正松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梅移新答辩认为,本案借款本金是6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现金交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正松和钟玉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夫妻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正松答辩同意钟玉芬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钟玉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十组证据,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资料信息。第二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三组: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以证明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选举陈正顺为公司的新一届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和公信力。第四组:《园城创元小区A1地块防水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一建建设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防水材料指定为“宏源牌”。第五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以证明陈正顺向四川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宏源牌”防水材料支付384750元,该材料供应商并出具相应价值的发票为据。第六组:工资表九份以及签收条一份,以证明陈正松向刘山岭支付工资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0500元及其他工人工资159600元的事实。第七组:《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以证明陈正松向四川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送防水材料的司机支付了一半运费5882.5元。第八组:钟玉芬《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九份,以证明陈正松向梅移新借款后一段时间内,钟玉芬的账户内并没有大额资金进入钟玉芬账户。第九组:《收据》五份,以证明钟玉芬独自承担家庭支出。第十组:《协议》一份,以证明陈正松将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法人变更为其哥哥陈正顺作为挂名股东,实际控股人为陈正松,其占有95%的股权。以上十份证据证明云南卓然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陈正松实际经营的公司,因为陈正松的信用问题,为了方便贷款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正顺。陈正松向梅移新借款50万元以购买防水材料,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此外,证人陈正顺陈述:其和陈正松是亲兄弟,其认识钟玉芬,但不认识梅移新。其只知道陈正松开公司7年没有赚到钱,陈正松叫其去他的公司做挂名股东,工资由陈正松发给其,公司实际由陈正松经营管理,其没有参与。因为陈正松信用问题,用其的身份证容易到银行贷到款,所以陈正松让其做挂名股东,双方签署过协议,协议内容其不清楚,因其不识字。其是2013年左右做的挂名股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这之前其在湖南,其只在位于秀山路的卓然防水公司干了一年多,主要是帮公司看材料,其他时间都在湖南。证人钟玉华陈述:钟玉芬与陈正松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双方在结婚之前陈正松就向她借钱,是因钟玉芬怀了孕才结婚的,结婚两个月后二人就分居了。钟玉芬拿着一小点工资,带着孩子还要还房贷。陈正松一直在做生意,具体做什么不知道,只是一直向钟玉芬要钱,现在陈正松也没有回到钟玉芬那里居住。钟玉芬在结婚前向其借钱购买了润玉园的一套单元房。陈正松一直没有拿过钱给钟玉芬,钟玉芬自己出钱买奶粉、尿不湿、还房贷。钟玉芬现在是在其家吃饭,生活状况非常差。钟玉芬与陈正松分居后也很不和陈正松联系。钟玉芬是中学老师,平时还做着兼职。其是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陈正松对外借了大额借款。因为孩子太小,所以钟玉芬和陈正松未办理离婚手续。证人郭云华陈述:钟玉芬和陈正松之间的夫妻关系存在很多问题,其和钟玉芬是最好的朋友,陈正松基本上不回家,平时约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从来没有见过陈正松。结婚后也只是钟玉芬自己一个人领着孩子。陈正松向梅移新借款的事是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他在外面借了这么多钱。陈正松和钟玉芬刚结婚时,钟云芬还找朋友借钱拿给陈正松做生意,但都亏了,后来为了还朋友的钱,钟玉芬都不敢去逛街。钟玉芬和陈正松联系很少,每次问她陈正松在哪里,钟玉芬都说联系不上。钟玉芬是中学老师,本来上上班生活还可以,但是为了还朋友的钱,平时还要去兼职。经质证,被上诉人梅移新对以上十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及陈正松是卓然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认可这些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也不能证明钟玉芬的证明目的;对陈正顺、钟玉华的陈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郭云华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郭云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钟玉芬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正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梅移新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其与周友梅的《结婚证》及周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和周友梅是夫妻关系。第二组:农行储蓄卡、民生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三张卡都是周友梅的。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周友梅通过网银转账30万元给陈正松。第四组:周友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证明一份,证明周友梅现在的信用额度为37万元。第五组:《民生银行2014年01月电子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其拿着其妻子周友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和陈正松去陈正松的朋友经营的红塔区佳和建材经营部(滇中万商汇)和高新区欧阳饰家建材经营部共刷卡200030元,30元是刷卡手续费。第六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至1月30日该卡的账户流水。经质证,陈正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钟玉芬质证认为,因其在一审诉讼前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不清楚当时是如何交付的,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正松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除钟玉芬、陈正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现金交付15万元以及借款本金为6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梅移新的妻子周友梅就银行卡转账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友梅陈述:陈正松一开始跟梅移新借100万元,其说没钱,不同意借。几天以后,梅移新把陈正松打的借条拿给其看,其才知道梅移新借给陈正松65万元。2014月1月15日,梅移新拿着陈正松打的65万元的借条说他钱不够,让其转账30万元借给陈正松。其虽然不乐意,但最终还是通过网银转了30万元到陈正松的银行账户内。因当时梅移新已把其他款项都打过去了,还差30万元,所以其经手的这30万元是最后转账的。关于1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梅移新陈述陈正松向其借款65万元,其已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刷取信用卡20万元、现金15万元向陈正松交付了借款,因其是在玉溪做某牛奶总代理的,经常有现金,其收到货款后就把这15万元拿给陈正松了。陈正松对周友梅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周友梅的部分陈述,认为借条是其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写好的,落款日期是1月15日,梅移新将借条拿给周友梅看过之后,第二天才转30万元给其,这说明他们是商量好的。关于借款的交付顺序,2014年1月15日中午对方转账30万元给其,具体时间以梅移新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交易时间为准,也就是13:44。之后,梅移新打电话给其说要刷20万元信用卡给其,其就和梅移新一起到滇中万商汇其朋友经营的店铺内刷了20万元,当时分两次刷卡,一次12.6万元,一次7.4万元,还有30元的手续费,几天之后,其的朋友就把这20万元拿给其了。其是先收到30万元转账,后收到20万元的刷卡,没有收到过15万元的现金,这15万元其实就是其和梅移新按照约定的年息6分计算出来的利息。钟玉芬陈述,其对周友梅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周友梅陈述的本案借款本金为65万元,一审时梅移新陈述是先写的借条后转账30万元以及靠刷信用卡套现交付20万元,说明梅移新他们当时已经没有任何现金再交付15万元。周友梅和陈正松不太熟悉,不可能借那么大一笔钱而不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诉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65万元;2、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梅移新主张借款本金为65万元,虽提交了陈正松出具的借条,但陈正松、钟玉芬均抗辩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其余的15万元属利息。经审查,梅移新主张15万元是现金交付,陈正松不予认可。现其并未提交相关交付15万元的证据,且关于转卡50万元的情况,梅移新之妻周友梅陈述其经手的30万元是最后转的账,转账后其银行卡内余额为183878.91元。而梅移新则陈述首先转账30万元,后支付了15万元现金,最后刷卡20万元,与周友梅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梅移新已实际交付了15万元的款项,故只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扣除陈正松已偿还的10万元,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诉借贷关系发生于钟玉芬与陈正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钟玉芬主张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且其与陈正松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应的约定,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8月20日二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但二审中,陈正松明确表示未将该协议拿给梅移新看过。现钟玉芬、陈正松也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梅移新已知道该约定。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涉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钟玉芬应与陈正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钟玉芬上诉认为该笔债务属陈正松的个人债务,其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钟玉芬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正松、钟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梅移新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7.2%为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000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梅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陈正松、钟玉芬负担3585元,梅移新负担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钟玉芬、被上诉人陈正松负担5309元,被上诉人梅移新负担1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代理审判员 段 娟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