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虞建伟与徐智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伟,徐智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501号原告虞建伟。被告徐智荟。原告虞建伟诉被告徐智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智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同年2月13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被告支付约定月利2分(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智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虞建伟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徐智荟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荟归还原告虞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智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