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应坤与杨立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积,沈应坤,杨立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素积,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助理),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应坤,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坡,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素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应坤、被上诉人杨立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7日,杨立坡胞哥杨素积借沈应坤现金22000元,约定月息1100元。因杨素积无偿还能力,于1998年8月31日同沈应坤协议将其部分家具、7间平房及承包的责任田顶账给沈应坤,沈应坤负担农业税和一切上缴的费用,杨素积再付给沈应坤10000元现金,并定了还款计划(此款不承担利息)。协议签订之后,沈应坤一直耕种抵债取得的土地至今。2004年秋杨立坡未经沈应坤同意擅自将沈应坤耕种的一块地犁后种上了油菜,经调解未果,沈应坤诉请原审法院,要求杨立坡赔礼道歉,停止侵权。2015年8月31日,杨素积向原审法院申请对1998年8月31日及1998年2月8日两份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双方都未提交原件,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沈应坤与杨素积于1998年8月31日及1998年2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关于杨素积以其承包经营的3.97亩土地抵债的约定无效。但沈应坤基于合同约定对杨素积承包的3.97亩土地自1998年起实际占有至今,杨立坡在沈应坤实际占有该土地期间未经沈应坤同意擅自耕种该宗土地,侵害了沈应坤的占有权利,沈应坤要求杨立坡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审认定两份协议中关于土地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杨立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审原告沈应坤占有权的侵害。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杨立坡负担。宣判后,杨素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不从未欠过沈应坤钱,其也未与沈应坤签订过协议,欠条及协议系伪造的,沈应坤与杨立坡恶意串通强占其房屋和责任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应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立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素积在原审中称被上诉人杨立坡收地行为系受其委托证据不足,且杨素积二审期间对此不予认可,故杨立坡强占被上诉人沈应坤正在耕种的土地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立坡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案系沈应坤起诉杨立坡请求停止侵权,上诉人杨素积与沈应坤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杨素积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素积上诉主张欠条及协议系伪造的,沈应坤与杨立坡恶意串通强占其土地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素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2011年3月31日提交的申请中陈述“一九九五年八月我因外出借本案原告沈应坤现金5000元,至九八年八月利息加本金累计为22000元。我与原告达成以房子、家庭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抵偿债务的协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素积负担。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