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571号原告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梁仕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锟。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赖鑫(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以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跃坦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