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勤荣与张俊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荣,张俊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67号原告郑勤荣,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俊献(又名张小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勤荣与被告张俊献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勤荣、被告张俊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勤荣诉称,我从事建材租赁经营,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俊献为建房租赁我的建材。被告的房子建起后,未全部归还租赁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大铁皮4张、2米钢管8根、支架全套1根、4米钢管5根、3米钢管4根,并赔偿因上述租赁物未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72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1、吴某2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丢失原告租赁物的情况。2、证人吴某2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曾因建房租赁原告的建材,后双方对租赁物返还数量产生争议;自己只是在原告家里清点租赁物,未曾到过被告家,也不知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租赁物或租赁费。3、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证实其多次随原告往新野县五星镇方营村送租赁物,但不知道具体送给谁,也不认识被告及其家人。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系原告的司机,原告往被告家运送、回收租赁物、双方清点租赁物及打条时自己均在场;被告返还租赁物时数量不够,曾称一部分建材被工头拉走了,要求工头还回来;自己和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母亲称不应向被告索要,而应该向工头索要。5、收条6张、回收租赁物清单2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及未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属实,但原告给我送租赁物及回收租赁物时都是原告自己清点数量,我不识字,原告没有找我家中识字的人到场清点;我不欠原告租赁物,不同意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俊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自己没有丢失原告的租赁物。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证人所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1未去被告家送过租赁物。本院认为,证人吴某1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送租赁物及回收租赁物时未让被告家中识字的人到场参与清点;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出具,未经被告或者其家人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勤荣从事建材租赁经营。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俊献为建房需要,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铁皮等租赁物。房子建成后,租赁费已结清,但双方为租赁物返还数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下欠租赁物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