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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第1655号原告杨某甲,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汉族。被告佘某甲,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祥国,被告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佘某乙、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杨某乙满月后佘某甲离家出走,中途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双方已分居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杨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现患有精神疾病,因身体原因和父母居住在一起进行休养,并一直等待杨某甲将其接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经人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经医院诊断,佘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佘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杨某甲要求与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