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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009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淑鑫。婚前原告对被告的生活方式及家庭情况不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给被告时间改正和好,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两人因在不同地方工作,一直分居,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淑鑫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透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特别是婚生女的出生,给幸福的家庭增加了欢乐,原告陈述的分居只是因为工作地点不同,两人并没有真正分居,因此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淑鑫。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工作地点等原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工作地点等原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不存在夫妻间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