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郏二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郏二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987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二春,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刘建华诉被告郏二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二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美润兰庭16号楼做钢筋工,双方约定“基础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30元,“基础正负零”以下每使用一吨钢材400元。2013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2014年元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工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美润兰庭16号楼做钢筋工,双方口头约定“基础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30元,“基础正负零”以下每使用一吨钢材400元。2013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2014年元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资196000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112000元,扣除差价20000元,让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结欠工资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欠原告工资63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二春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工资款人民币人民币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