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金法、陈兰珍等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法,陈兰珍,赵春霞,赵云翔,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64号原告赵金法。原告陈兰珍。原告赵春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赵云翔。原告赵云翔。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法定代表人金晓建。委托代理人胡关虎。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原告赵金法、陈兰珍、赵云翔、赵春霞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化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翔,被告进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关虎、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法等四人诉称:原告在老三透有解放前所建祖上所留房屋一间,原告一家老小均居于此。后因老房陈旧、狭小,加上家庭成员增多,原告于1986年12月30日向村委会提交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同意,原告在石柱头村桥头园新建房屋一处。根据建房申请表的审批意见,原告在建成新居后,祖上所留老房予以保留。1991年10月31日,萧山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所在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26)字第150078号),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及其上所建房产和辅房予以确权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接到由被告统一安排的,由原告所在村村委会盖章的腾房通知书一份,告之原告位于老三透的房屋属于三改一拆的拆除对象,需要拆除。2014年8月20日原告位于老三透的房屋被被告强拆。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老三透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赵金法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为登记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3.腾房通知书,证明被告指令要求原告腾房的事实;4.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指令违法拆除的事实;5.信访报告,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7.信访事项告知书,8.要求对信访答复进行复查的报告2份,9.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3-9证明原告就案涉房屋被强拆一事向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的事实;10.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在信访答复中认可系其指令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11.关于印发《进化镇2014年度控违拆违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进化镇范围内的“三改一拆”和“一户多宅”等工作都是由被告统一布置实施。被告进化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腾房通知书及其相关信访材料内容,案涉房屋拆除主体为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锋村委会),并非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华锋村委会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管理资格,原告如对拆除案涉房屋行为不服,应以华锋村委会为被告进行起诉。二、被告的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接到原告的多次信访后,经调查认为,华锋村委会对于老三透老宅院的拆除是村委会在贯彻上级“三改一拆”和“一户多宅”整治精神,整合集体土地资源,是从改善农村面貌、优化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的落脚点出发,并且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等多种角度考虑后,积极、自主地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正确行为。被告在信访回复中对华锋村委会拆除行为予以认可并非行政复议,也非行政确认行为,原告以此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登记发证时即存在瑕疵,该证在1991年10月30日颁发时将不同地块的两处房屋所占土地登记于同一个地籍号下,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故不能以此确认原告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的合法性。四、原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乡(镇)政府审批意见一栏关于“旧房处理意见”中明确注明原旧房用途为“续居”,该处理意见有违建新拆旧的政策要求。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件》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本案中,原告赵金法户在1986年建造了新房屋,但此后一直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五、案涉房屋的拆除从实际情况来看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位于老三透的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已经破旧不堪,窗户已经掉落,且随时有倒塌危险,已不符合居住的条件,事实上原告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基于上述情况,被告考虑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及合理调配土地资源的目的,认可了华锋村委会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进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房通知书,证明腾房通知系华锋村两委作出,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信访报告,证明原告在信访报告中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华锋村委会强行拆除,本案所诉主体不适格;3.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建新拆旧的旧屋;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属于一户二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两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3、4、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执法主体是华锋村委会;对证据6-9三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推导出本案拆房主体系被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证明华锋村委会对案涉房屋的强拆是在被告主导下实施,证据2信访报告中原告已明确是被告强拆案涉房屋,证据3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的旧房处理意见为“保留”,证据4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颁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有关一户一宅规定,该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6-9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5、10、11及被告证据1-4,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锋村清理“一户多宅”工作(包括案涉房屋的拆除)是在进化镇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华锋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的。经审理查明:赵金法、陈兰珍、赵云翔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石柱头村民,其中赵金法、陈兰珍系夫妻关系,赵云翔、赵春霞分别是其两人的儿子和女儿。赵金法户在进化镇华锋村老三透有祖上所留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56.84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986年12月30日,赵金法户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华锋村石柱头桥头园建造房屋一处(经审批的房屋为两间,占地面积80平方米)。该房屋在批建时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赵金法户在册人员包括赵金法、陈兰珍、赵云翔、赵春霞四人,该申请表在乡(镇)政府审批意见栏中旧房处理意见处记载为“续居”。1991年10月,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向赵金法户颁发了萧集建(26)字第1500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了赵金法户三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92.38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华锋村委会向赵金法户发送了腾房通知书,通知赵金法户位于老三透的房屋属“一户多宅”需要拆除,并要求其户于6月22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以方便村里统一拆除。2014年8月20日,华锋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进化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也出现在拆房现场。2015年10月28日,赵金法等四人以进化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案。另查明:进化镇政府组织开展了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一户多宅”和空心村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相关控违拆违文件由进化镇政府下发至辖区各行政村(包括华锋村委会),具体由各村村委会负责实施。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系华锋村委会组织强制拆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华锋村委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一户多宅”整治工作是在被告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的,故被告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际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以案涉房屋属于“一户多宅”为由予以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赵金法、陈桂珍、赵云翔、赵春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石柱头老三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邵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