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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右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金风云与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风云,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右民初148号原告金风云,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王丽娜,女,其他基本信息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金风云诉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风云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王丽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金风云借了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5%。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王丽娜还不上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金风云重新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是12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清。经原告金风云多次催款,被告王丽娜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现原告金风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丽娜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丽娜未作答辩。原告金风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2015年2月15日书写),证明被告王丽娜向原告金风云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王丽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有被告王丽娜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王丽娜向原告金风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王丽娜还不上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金风云重新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是12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风云多次催款,被告王丽娜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风云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风云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金风云与被告王丽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丽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金风云要求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风云主张偿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止),因为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是按照原告金风云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12000元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风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丽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娜菏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