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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福建省尤溪县腾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福建省尤溪县腾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龙珠,卓家安,卓家钦,张初妙,张和挺,林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1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解放路55号。负责人刘万建,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腾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9号6楼608。法定代表人卓家钦,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6号5楼。法定代表人张初妙,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龙珠。被执行人卓家安。被执行人卓家钦。被执行人张初妙。被执行人张和挺。被执行人林生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申请执行福建省尤溪县腾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龙珠、卓家安、卓家钦、张初妙、张和挺、林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腾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龙珠、卓家安、卓家钦、张初妙、张和挺、林生平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尤溪县,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一案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