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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五矿建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与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魏妙彬、肖传财、肖明松、王遇泉、魏升迁、郑丽梅、漆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漆启云,肖传财,王遇泉,魏妙彬,肖明松,郑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4号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13号。负责人史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向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路55号7栋。法定代表人魏升迁,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披塘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遇泉,董事长。被执行人魏升迁,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漆启云,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法定代表人胡开灼,董事长。被执行人肖传财,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遇泉,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妙彬,女,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明松,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郑丽梅,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与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魏妙彬、肖传财、肖明松、王遇泉、魏升迁、郑丽梅、漆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长中执恢字第00373号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1年1月19日被执行人肖传财与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肖传财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湾国际社区”×2栋1306号商品房;房屋总金额526824元,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肖传财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由于被执行人肖传财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执行人肖传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截至今日,该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执行该房屋,未经过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且会导致案外人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请求停止对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与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魏妙彬、肖传财、肖明松、王遇泉、魏升迁、郑丽梅、漆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长沙县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肖传财名下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房屋合同编号×××16)112.53平方米,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7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400万元,利息76691.07(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金额6857000元(预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元;四、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漆启云、肖传财、王遇泉、魏妙彬、肖明松、郑丽梅对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的诉讼费89497元,减半收取447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漆启云、肖传财、王遇泉、魏妙彬、肖明松、郑丽梅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漆启云、肖传财、王遇泉、魏妙彬、肖明松、郑丽梅至今尚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人民币3071342.95元。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461号执行裁定:本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37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传财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房产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长沙市房屋交易所发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3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肖传财名下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房产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传财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6,该合同约定:肖传财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2.5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81.63元,总金额526824元。2009年4月15日,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银行(甲方)为上海浦东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开发商(乙方)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如需追加额度,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支持乙方该项目中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为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总房款80%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发放的关于该项目的每笔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甲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在担保责任期限内,借款人未依约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乙方协助甲方每月(期)催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乙方垫款代偿,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10内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尚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息。肖传财未偿还完房屋贷款,由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房屋贷款共计429730.69元。再查明,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载明:坐落于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房号为1306的房屋预告登记人为肖传财。涉案房屋产权证栋证号码为×××52,该栋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房号为1306,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房屋建筑面积112.55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分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只进行了预告登记,并没有形成产权登记,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尚未过户到肖传财名下。肖传财对涉案房屋仅拥有期待物权,现肖传财下落不明,又未按期支付按揭贷款,表明肖传财可能放弃该期待物权。因此拍卖该涉案房屋不当。案外人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沙县暮云镇龙湾国际社区二期高层×2栋1306号房屋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盛知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