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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禹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禹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字第68号申请人: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禹成。委托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禹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称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项目部工程师职务。申请人提供《新员工派遣通知单》予以佐证,该单写明派遣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到义乌项目部工作,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申请人正式上班时间系在2015年5月劳动节之后,申请人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系试用期满后正式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申请入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另有补助800元及话费补助150元,申请人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银行流水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基本工资2850元,因申请人驻外,有驻外补贴,包括伙食、差旅、住宿、超时工作等补贴,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补贴不属于工资,庭审该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表。被申请人提供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银行转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转帐回单显示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额在2500元左右,与申请人提供相应月份银行流水部份金额相符。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6月、7月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每月分别有二笔收入记录4000元、800元。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月平均实得收入为5548.34元(5、6月各4800元、7月7322.04元、8月7564.11元、9月4000.75元、10月5150.75元、11月5200.75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为申请人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本人实际工资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按其本人实际工资额差额补缴2015年8月后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不是申请人本人签订,但是他人代签经过申请人同意,庭审被申请人提供其公司与前任人事部经理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对该记录内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被申请入主张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另提供《薪资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对薪资保密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被申请人主张该保密协议书也可以看作为劳动合同,申请人确认该保密协议书为本人签写,但对被申请人主张未予认可。被申请人另主张其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QQ短信通知其本人进行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其本人在2015年12月24日办理完成交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回到公司询问解除原因,公司称因公司岗位变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庭审提供短信记录及离职交接单证明其主张,短信记录内容为“由于你的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延期,对公司经济造成严重损失,且上班迟到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在通知你与宋卫新进行工作交接,尽快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对该短信内容真实性未予确认,对工作交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综合申请人工作情况及违反劳动纪律情况,存在四项错误,按公司规定应当予以除名,结合申请人擅自离岗行为,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理。庭审被申请人提供2015年12月24日的《通知》、《开除工职决定》及《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内容主要陈述申请人有四项违纪行为,第一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资料整理、归档工作,报验单不能及时签回,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第二项材料验收中工作态度恶劣,给公司声誉带来极坏影响,现场材料单处理不及时造成材料进场滞后,影响施工进度;第三项劳动纪律涣散,影响他人休息与工作;第四项无故旷工,工作时间睡觉。申请人称未见过《通知》等文件,对上述违纪行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不接听电话,上述《通知》等内容在公司工作地点张贴。被申请入主张外派驻工地工作人员三个月可以休息7天,申请人休息10天,旷工3天,被申请人庭审提供申请人部分期间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事实,申请人以考勤表中存在涂改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以考勤表在项目部留存,未找到原件为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按该委要求提供考勤表原件。被申请人庭审另出具2015年11月17日的《处罚通告》,以三位员工(包括申请人)上班时间睡觉为由进行罚款处理。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庭审提供《行政人事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规定及照片,被申请人主张入职、培训、及开会时已告知每位员工相关制度规定,相关制度在项目部及公司墙壁上均有张示,每位员工应当遵守。申请人称从未见过相关制度规定,不清楚其内容,且无本人签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尚未支付。该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新员工派遣通知单》,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被申请人单位的时间予以采信。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驻外补贴不属于工资,根据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津贴和补贴亦属于工资总额项目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未依该委要求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委对该银行流水记载的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备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薪资保密协议书》仅是薪资保密行为的约束,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并没有具体体现,故该委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已履行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庭审提供前人事经理的通话记录,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委认为该记录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为其代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庭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非申请人本人签写,其对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因未能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超过一个月开始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起开始支付申请人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规章制度文件及照片、除名决定等,因申请人对其未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文件等已向申请人公示、告知,该除名决定等已有效送达申请人,故该委对该制度文件、除名决定等不予采信。另,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考勤表原件,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委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出示的《处罚通告》系对申请人2o15年11月17日上班睡觉行为进行的罚款处罚,被申请人不应以此为由,在事隔一个月后对同一事项再作出除名处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纪事实,故该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因无法举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解除事实予以采信,系被申请人单位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应依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被申请人已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应当一次付清申请人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工作日18天)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应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申请人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差额补缴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15年12月工资4591.73元(5548.34元÷21.75天×18天):2、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24日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30.13元(4800元+7322.04元+7564.11元+4000.75元+5150.75元+5200.75元+4591.73元);3、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8.34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上述1、3项为终局裁决、2项、4项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该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原审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裁决书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综上,申请撤销沈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郭禹成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申请人如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沈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