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98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雪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红。原告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规定:被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81127.15元,并支付利息(以381127.1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4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4元,由原告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952元,被告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95337元,申请执行费58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3日,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核实,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追加张红(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张红在抽逃499000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申请人吴江市凯畅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调查张红在吴江范围内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张红名下苏e汽车一辆,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