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冬妹,王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58号原告:古冬妹,女,生于1952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华兰,女,生于1975年2月2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古冬妹亲属。被告:王忠云,男,生于1957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川X0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张洲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冬妹诉被告王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冬妹及其诉讼代理人游华兰,被告王忠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忠云驾驶车牌号为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从鼎屏镇美好家园沿人民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四完小公交站点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古冬妹撞倒,造成古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古冬妹无责任。古冬妹的伤,经邻水县川东医院、邻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脑动脉痉挛;4、创伤性精神障碍?其中邻水县川东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转上级医院检查以明确病因,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5天。古冬妹出院后,又去邻水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古冬妹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51.11元(不含王忠云在川东医院垫付门诊检查费475元),要求被告王忠云、人民保险广安公司赔偿。被告王忠云辩称,被告王忠云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安公司在承保的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王忠云承担赔偿责任。古冬妹受伤后在邻水县川东医院治疗又去邻水县中医院治疗系擅自转院扩大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古冬妹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王忠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5475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忠云驾驶车牌号为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从鼎屏镇美好家园沿人民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四完小公交站点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古冬妹撞倒,造成古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古冬妹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王忠云承担赔偿责任。古冬妹到邻水县精神病医院检查创伤性精神障碍是在该病已好转的情况下进行的,为非必要的检查,其费用应由古冬妹自行承担。古冬妹已年过六十周岁,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在计算损失时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审查剔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忠云驾驶车牌号为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从鼎屏镇美好家园沿人民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四完小公交站点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古冬妹撞倒,造成古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古冬妹无责任。古冬妹的伤,经邻水县川东医院、邻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脑动脉痉挛;4、创伤性精神障碍?其中邻水县川东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转上级医院检查以明确病因,继续治疗。住院35天。古冬妹出院后,至邻水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川X067**号普通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员均为王忠云。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庭审中,古冬妹对王忠云垫付赔偿款5475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历、检验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忠云驾驶车牌号为川X067**的普通摩托车从鼎屏镇美好家园沿人民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四完小公交站点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古冬妹撞倒,造成古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古冬妹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古冬妹系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王忠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忠云代理人提出古冬妹从邻水县川东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邻水县中医院治疗属于擅自转院,在该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古冬妹自行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广安公司提出古冬妹去邻水县精神病医院作门诊检查为非必要检查与邻水县川东医院、邻水县中医院对古冬妹作出的疑似创伤性精神障碍需进一步结论相矛盾,邻水县精神病医院对古冬妹作出的作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的诊断结论为必要检查,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云提出因古冬妹受伤垫付赔偿款5475元计入赔偿范围予以折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古冬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873.56元(川东医院:住院费用:7567.43元,门诊检查费475元;邻水县中医院:住院费用5693.19元;邻水县精神病院:门诊费用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天60元计算为2100元(60元×35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6.69元计算为3034.15元(86.69元/天×35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古冬妹已年过六十周岁,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其未举示出从事生产经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据,对古冬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古冬妹主张营养费,王忠云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忠云方提出营养费计算24天无法律依据,应按古冬妹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700元(20元×35天)。古冬妹受伤轻微,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古冬妹居住在县城,且就医地点也在县城,故交通费本院适当认定为300元。各项费用共计20007.71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古冬妹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古冬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6673.56元(医疗费138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古冬妹10000元。下余6673.56元,由被告王忠云赔偿原告古冬妹1198.56元(扣除王忠云垫付款5475元)。古冬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3334.15元(护理费3034.15元,交通费300元),应由人民保险广安公司在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古冬妹333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古冬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667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古冬妹10000元;二、下余6673.56元,由被告王忠云赔偿原告古冬妹1198.56元(已扣除王忠云垫付款5475元)。三、古冬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333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067**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古冬妹3334.15元;四、驳回原告古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由被告王忠云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