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宜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魏玛峰尚小区XX栋X单元X楼单元楼道内,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女)停放在此的凤凰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701元)。当刘某某推着该电动车出单元门口骑上电动车时,恰好被回家的邓某某看见,邓某某问刘某某推她的电动车干什么,并上前用手抓住刘某某,刘某某用手甩开邓某某往小区外面跑,邓某某在后面追赶并叫保安抓住刘某某,刘某某跑到岗亭时被保安抓住。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改锥四把、剪刀两把、手电筒一个、撬棍一根、包一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电动车锁维修费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刘某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被盗电动车和发票照片,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刘金华证言,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某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改锥四把、剪刀两把、手电筒一个、撬棍一根、包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纪军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