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茂源、邵春青,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刘茂源、邵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驾驶×牌出租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路×桥引桥东向西方向时,遇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民警韩×(男,38岁,北京市人)在此处依法执行交通管制任务。被告人李×1拒不听从民警韩×指挥疏导并用拳头将其头面部打伤,致韩×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韩×存在执法不规范的行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1驾驶“×牌”出租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路×桥引桥东向西方向时,遇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民警韩×(男,38岁,北京市人)在此处依法执行交通管制任务。被告人李×1拒不听从民警韩×指挥疏导并用拳头将其头面部打伤,致其“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被当成抓获归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1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李×2证言,诊断证明书,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大队出具的特勤警务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调解材料,户籍材料,前罪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韩×执法过程中确有不规范之处,被告人李×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