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谭秀峰与谭连贺、谢春凤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84号原告谭某某,男,1972年,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谭某某,男,31岁,汉族,洮南市人,原住洮南市,被告谢某某,女,29岁,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6日二被告因收购玉米急用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第一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二被告向我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40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1.5分,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给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4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1.5分,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