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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周红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周红,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38号原告罗周红,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茶陵县邮政银行职员,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本案法律文书。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妻。被告费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子。被告费志燕,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84********,系费世平之女。原告罗周红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周红、被告钟荣娇、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周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费世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按季支付。现费世平已逝世,原告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费世平在2014年3月31日借到原告罗周红现金2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月息3分,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到期连本带利还清,中途可以提前偿还,如果还本息有困难,则以房租抵押的事实。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费志刚质证称这份借条是父亲费世平写的,没有异议。2.中国邮政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4日费世平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下半年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36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费志刚质证称有可能偿还的本金。3.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费世平还有一栋房屋,该房屋租给了中国邮政银行茶陵县支行。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费志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钟荣娇口头答辩称,其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不认识原告。被告费志刚答辩称,被告方之前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费世平死了之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请法庭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合法成立;如果借条成立,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费世平现在欠债1500多万;我希望这个案子能够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费世平的债务和钟荣娇没有关联,也没有父债子还的规定。被告费志刚、钟荣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元月1日费世平生前与谭贤文各出资10万元合伙开设了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各占股50%。原告质证不清楚,只是听说过费世平开过这样一个公司。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五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真实存在,该公司目前还在运营。原告质证不清楚。被告费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费志燕庭后委托被告费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对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自愿无条件的放弃继承权。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费志燕向其核实,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费志刚质证无异议,虽然被告钟荣娇质证不清楚,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且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转款凭证,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先还息后还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费志刚、钟荣娇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罗周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职员。2009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租了费世平的房子,后原告和费世平相识,并且成为了朋友。2012年费世平多次向原告借钱,因其在江西有个修路工程需要投资,电站也需要投资,原告以前也借了一些钱给费世平,原告认为费世平是比较讲诚信的。2012年12月31日,费世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综合管理部找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就在邮政银行取了200000元现金借给费世平,费世平也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费世平一直都按季付息给原告,所以原告也没有向费世平催讨过本金。借款到期后费世平说还要借一段时间,并在2014年3月3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罗周红现金200000元,月息三分,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到期连本带息还清,中途可以提前偿还,如果还本息有困难,则以房租抵押,借款人费世平。之后费世平一直按季付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费世平催讨借款,费世平承诺2016年3月还钱给原告,并已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费世平的遗产继承人有其妻钟荣娇、其子费志刚、其女费志燕,费世平的遗产暂未进行分割,现被告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且经并于核实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费世平生前与被告钟荣娇共有一栋坐落在茶陵县炎帝中路摩托车家电市场A号楼5、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茶房权证云阳街字第07-0204**号),该房屋于2015年9月28日抵押给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证为1000020025,该房屋当时估值为5652000元,担保债权额度为3800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止于2018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费世平认缴出资783000元入股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中。费世平生前与被告谭贤文合伙开办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该公司未登记注册,但该公司目前尚有若干项目正在施工中,尚未结算,费世平去世后,费志刚等人亦未与被告谭贤文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费世平向原告罗周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费世平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给原告罗周红的利息,被告方无权主张抵扣本金;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该笔借款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荣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费世平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钟荣娇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费世平已经因病去世,被告钟荣娇理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钟荣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继承人费世平有法定继承人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经查,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截止开庭时并没有进行估值,也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费志燕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作为继承人的被告费志刚应当在继承的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继承人被告费志刚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周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费志刚以继承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